广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经2009年12月10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根据《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法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单位是指本局履行有关行政职能的内设机构、市劳教局等局属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清理、修订、废止和解释等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向局政策法规处书面报送有关项目计划,内容包括:文件名称、制定目的和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起草工作安排等。
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各单位提交的项目计划,统筹安排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审议、送审和统一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 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报送项目的单位负责起草,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论证,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听取并反馈收集到的意见,协调和处理好重大分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