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起草单位完成草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稿,应当送交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送审时提交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各一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
(二)起草单位的送审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征求意见情况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和方式、对意见分析、采纳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四)起草依据的目录和有关条文;
(五)应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进行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 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 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根据;
(三) 内容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 是否符合制定程序和技术要求;
(五)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经审核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超出制定权限的,无必要性、可行性根据的,或者主要内容同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制定时机尚未成熟的,建议时机成熟时再提交审核;
(三)内容需要作大幅度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由起草单位修改后再行送审,时间紧迫的,局政策法规处可参与共同修改;
(四)内容修改幅度不大的,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修改,并将修改意见反馈给起草单位;
(五)有关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协调和处理重大分歧工作有欠缺的,由起草单位按要求补做后再行送审,时间紧迫的,由局政策法规处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与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的审核处理意见存在分歧,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报由局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通过审核后,由局政策法规处提请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进行审议。审议时,起草单位或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