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初稿经审议通过后,认为不需要修改的,直接作为送审稿由局长签署,按规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认为需要修改的,按要求修改后形成送审稿由局长签署,按规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及时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进度,并根据审查情况和意见做好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 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长签署后,由本局公开发布的事项由局办公室负责办理;报送市政府核对和统一发布的事项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需要以局名义对外作出的书面解释,发文前应经局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届满需继续实施的,负责起草或实施的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7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需要修订后继续实施的应当提出修订意见。
第十九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或制定依据的调整,随时清理所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相应的修订或废止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依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本局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等工作,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