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投资或补贴修建的房产;
(二)国有企业需要交易的房产;
(三)代管的国有房产和拨用房产。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代管和拨用的房产转让、转租、抵押和典当。
第十八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商品房预售情况。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严禁挪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告知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临时管理规约等情况,同时公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
(六)《住宅使用说明书》;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明。
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不得作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销售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权属登记面积与合同载明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二十二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房屋使用权,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有偿转让:
(一)产权明晰;
(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
(三)无房屋租赁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