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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修改)


  (四)共同居住人无异议;

  (五)不属于危险房屋或征收范围的房屋。

  工企用房使用权转让后,承租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拍卖后购买房屋所有权。

  有偿转让的公有房屋,同等条件下房屋的共用户(含共厨、共厕、共厅等)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经营行为:

  (一)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营、入股、合作和承包经营等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二)以整体或分割方式出租房屋场地或转让使用权的;

  (三)以出借名义变相租赁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租赁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实行年度登记备案制度。

  经房屋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他人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行业管理。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年检制度,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的房产中介专业人员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产中介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如实告知与房产中介相关的情况,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中介服务价格,依法签订房产中介合同。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房产中介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签订的验收接管协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证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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