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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1〕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单位除外)、个体经营者,均需依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本级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会同市地税部门共同做好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防洪保安费的测算、征收、使用及账目管理等工作。市地税部门为防洪保安费的代征机关,负责征收市区和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防洪保安费。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的防洪保安费。
  第四条 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单位除外)和个体经营者,防洪保安费按当月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计征:
  (一)银行(含信用社)按实收利息收入的0.6‰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0.6‰计征;
  (三)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五)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
  对销售或营业收入无法查实的,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收入额计征。
  第五条 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的除外)、个体经营者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地税部门按税收缴纳期限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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