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下行业、类型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1.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
  2.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3.年应税收入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4.金融保险业;
  5.房地产开发业纳税人不得事先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6.成本、费用核算健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纳税信誉等级A级纳税人;
  8.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
  9.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二)下列的纳税人,可纳入核定征收重点考查范围:
  1.连续零申报或亏损的企业;
  2.税负相对于同行业企业明显偏低的企业;
  3.毛利率相对同行业明显偏低的企业;
  4.成本费用率相对同行业明显偏高的企业;
  5.废旧物资企业;
  6.餐饮企业;
  7.建安企业;
  8.民办教育企业;
  9.以收购凭证入账为主的企业;
  10.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如果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逾期仍不能提供分配表的二级分支机构。
  11.税务稽查查出有偷漏税问题的企业;
  12.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业。
  上述企业凡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各局对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的交通运输企业,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征收方式。
核定方式
  第五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分为纳税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核定两种认定方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施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对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