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第八条 立法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合法性。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是否修改,与上位法的规定是否抵触;
(二)合理性。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与其他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
(四)操作性。执法主体是否明确,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是否正当、高效、便民,实施机制是否完备;
(五)实效性。是否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六)规范性。概念界定是否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第九条 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工作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