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要求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费用审核结算、违约处理等内容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文本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可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零售药店自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展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医疗保险、药品、物价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售药服务。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法》、《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经营场所内陈列或销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消毒用品以外的物品。
(二)以伪造处方配售药品、代非定点单位结算等手段套取或盗取医疗保险基金。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其中之一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
(四)变更营业地址(政府原因导致变更的除外)。
(五)歇业6个月以上或停业。
(六)3年内两次发生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约定的暂停医疗保险服务的情形。
(七)《
社会保险法》、《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取消定点资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