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变更的,应在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因政府原因变更营业地址的,应当在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持相关资料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现场评估。评估合格的予以保留定点资格;不合格的予以取消。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被取消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解除与其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四章 定点零售药店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定点资格条件复核。
(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及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三)医疗保险政策掌握、宣传及执行情况。
(四)药学技术人员的在岗考勤登记情况。
(五)执行物价政策及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六)售药费用结算及售药资料保管情况。
(七)配合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情况。
(八)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九)参保人满意度情况。
(十)其他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考核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检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日常检查各占50%。
第二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结果处理
(一)与医疗保险工作质量保证金挂钩
1.考核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不扣质量保证金。
2.考核得分90分以下的,每降1分,扣回质量保证金1%。
医疗保险工作质量保证金按被考核年度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含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的费用)的4%计算。扣回的质量保证金划归医疗保险统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