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六十五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方式有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对抽样机构或方式没有规定的,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抽样方法、过程和用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样品数量应当以相关标准规定或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同时预留备用样品数量。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后各执一份。
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六十七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办案机关作为证据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六十八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六十九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办案机关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提取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到场,或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或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办案机关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七十三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办案机关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七十四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五条 办理著作权违法案件时,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法定举证责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第七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或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多收价款通知书》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案件性质、处罚或处理依据、自由裁量理由、处罚或处理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六节 案件核审
第七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办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监管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七十八条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时,从不予立案告知、立案、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核审(审理)、处罚告知、听证、公告、办案期限延期到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或移送的决定,直至结案或销案以及对已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等各个环节,均自行负责。市局授权各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负责人(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行使各项审批权,案件办理无需再履行市局审批流程。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的,以下案件的处理决定须报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一)拟作出撤销或吊销市局核发的许可证、撤销市局核准的经营主体设立登记、责令退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及罚没款总额超过十万元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二)决定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件;
(四)著作权违法案件;
(五)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认为案件情节复杂,建议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并经市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案件。
第七十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