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赤壁景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赤壁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须征求市赤壁管理处的意见。
第八条 赤壁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环保设施、消防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在赤壁景区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不得破坏环境风貌。
第十条 赤壁景区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严禁违反规划新建其他任何建筑和设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或扩建房屋和设施。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按照“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依法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控制区不得非法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休(疗)养机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赤壁景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须征求市赤壁管理处的意见。
临时建筑物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赤壁景区内的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古建筑、石刻、碑碣、文物古迹(含其附属物)、基础设施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文物利用、古迹恢复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相关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市赤壁管理处负责对文物的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赤壁景区内的古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已被占用的必须限期退出。经依法批准使用、管理或临时借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