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下列依据进行:
(一)与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做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或整改。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项目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应评审工作:
(一)报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为10个工作日;
(二)报审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为15个工作日;
(三)报审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为20个工作日;
(四)报审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
特大型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评审项目单位延长时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