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预(概)、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并监督管理项目预算的执行。建设单位以评审出具的施工决算报告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可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中介机构共同完成委托任务;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项目,不得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评审报告如果出现重大情况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等问题,导致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有权退回评审报告,要求重新评审,直到评审报告符合要求。如评审机构拒绝重审,财政部门可扣减评审费用并重新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