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向运作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受理、审核、批准,引导基金可以对由该企业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阶段参股。
第二十四条 阶段参股项目由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具体的支持方案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由运作机构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等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两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及公示的阶段参股项目,报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引导基金规模的15%,且不得高于4500万元;不得超过该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10%,不得成为该企业的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不参与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对企业的监督权。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应当退出。
第三十一条 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它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三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该企业中的股权的,受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再加适当溢价确定;自引导基金投入三年后购买引导基金在该企业中的股权的,受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受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再加适当溢价确定。
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股东之外的其它投资者拟购买引导基金在该企业中的股权的,按上述确定受让价格的原则和国家相关规定,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受让。
第三十二条 被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应当首先向引导基金进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