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市局名义发布的环境保护各专项规划草案;
(四)以市局名义发布的对管理相对人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拟决定向社会公开的环境违法企业名单;
(六)对环保部或者省环保厅审批的建设项目提出的初审意见;
(七)市局审批的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石油、化工等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
(八)审定企业申请的《总量确认书》;
(九)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20万元以上(本市上市公司为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拒绝履行我局作出的20万元以上(本市上市公司为10万元)罚款或者拒缴排污费300万元以上,拟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十一)对环保部或者省环保厅审批的一、二类放射源及一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提出的初审意见;
(十二)对报省环保厅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提出的初审意见;外省至我市的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意见;
(十三)以市局名义发布的局内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十四)审定环保专项资金申请计划和资金分配使用方案;
(十五)其他需由集体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应当向市局政策法规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行政决定事项情况报告或者起草说明;
(二)法律依据;
(三)行政执法卷宗等所有证据材料;
(四)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情况;
(六)专家咨询意见或者论证意见;
(七)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情况;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