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新建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创意的必要说明;
(二)现势地形图;
(三)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选址意见书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制定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选址意见书、城市雕塑专业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并遵守有关著作权的规定。
第十条 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以及在中心城区重要地段范围内新建城市雕塑项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新建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城市雕塑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的必要说明;
(二)城市雕塑规划布局与环境设计效果图;
(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及模型;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有关图纸;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其中,对于委托创作的,还应提交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订立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开工验线、制作与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