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符合法律用语规范,一般使用“应当”、“必须”、“有义务”、“不得”、“可以”、“或者”等表示必须、禁止、可选,不得使用“要”、“严禁”、“大力”等文件用语。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业务处室负责起草(以下简称起草机构)。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牵头、有关处室参加起草。综合性、法律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办公室或政策法规处牵头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明确制定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适用范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生效时间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职能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机构应充分征求其他职能部门的意见。起草机构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机构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请厅务会研究时说明情况和理由。